《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条款解读
编者按
今年11月11日至22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和通过外观设计法条约外交会议在沙特阿拉伯首都利雅得召开,会议成功缔结《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下称条约)。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积极参与该条约的谈判工作。为参加此次谈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深入梳理分析条约草案内容、广泛征求创新主体意见建议,最终确定参会方案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为外交大会谈判做了充分准备。会上,我国代表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外交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积极践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发挥我国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平台上单独一方的发展中大国作用,以建设性、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积极姿态,提出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促进弥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分歧,推动条约成功缔结。我国代表团的工作获得各方认可,外交大会主席专门对中国代表团发挥的作用表示感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也给予高度评价。
该条约的成功缔结标志着外观设计领域国际多边合作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其中确立的规则或将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个国家制度和实践产生影响。现对条约谈判历程和部分条款情况予以简要介绍,希望能对各界了解有关情况有所裨益。

一、条约谈判历程
条约草案于2005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第15届会议中首次被提出,由挪威、拉脱维亚及国际知识产权律师联合会共同提出,建议借鉴专利法条约(PLT)以及商标法条约(TLT)的理念,对外观设计的国家申请程序进行协调。
之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考虑到成员国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和实践方面的趋同性,起草了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的条文草案和细则草案,期望通过会议讨论等形式能达成各国外观设计法律在申请程序和形式方面的统一,并希望最终制定外观设计法条约。但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技术援助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来源披露方面的不同立场,缔约外交会议一直未能召开,关于条约草案议题的讨论自2016年起基本陷于停滞。
2022年7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决定不晚于2024年,就条约的缔结召开外交会议,关于条约的缔结出现新的转机。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决定在2023年下半年召开筹备委员会会议,以确定外交会议的工作方式。2023年10月2日至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第三次特别会议以及外交会议筹备委员会会议。在第三次特别会议上,对条约草案内容中有替代性备选方案、有单方提案和单方保留的条款以及各方提出的新提案进行了讨论;在筹备委员会会议上,就外交会议的工作方式进行了审议,并批准由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于2024年11月11日至22日在沙特阿拉伯首都利雅得承办外交会议。
2024年11月11日至22日,缔结和通过外观设计法条约外交会议在利雅得如期召开,经过两周艰难但富有成效的磋商谈判,条约最终成功缔结。
二、部分条款解读
条约旨在协调统一各国外观设计申请程序和形式。条约本身共34条,《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共有18条。
(一)第四条 申请
1.条款规定
条约第四条是对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所作的相关规定:
一、[申请的内容;费用](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要素:
1.注册请求;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4.依据第五条第三款要求提供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此种地址;
5.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
6.对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产品的说明;
7.申请人希望受益于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以及依据《巴黎公约》第四条可能要求提交的用于支持该声明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希望受益于《巴黎公约》第十一条的,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产品已在官方或受官方承认的国际展会上展出的证据;
9.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说明或要素。
(二)可以针对申请要求缴纳费用。
二、[对信息的说明]适用的法律允许的,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中应当包含申请人知悉的、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资格有关的任何在先申请或注册,或其他信息的说明,包括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传统知识信息。
三、[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所述说明或要素外,不得要求就申请提交任何其他说明或要素。
四、[同一件申请中有多项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符合适用的法律可能规定的条件下,一件申请可以包括一项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
五、[证据]主管局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对申请中所含的任何说明或要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缔约方可以要求向主管局提供证据。
实施细则第二条是对本条的进一步规定,对申请含有的其他说明或要素进行了列举,对于分案申请和局部外观设计也作了规定。
2.条款解读
第四条主要规定了申请的内容和费用、对信息的说明、禁止其他要求、同一个申请中有多项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证据等内容。具体而言,本条规定了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包括的具体说明或要素,并可以要求缴纳费用;在符合相关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件申请中可以包括多项工业品外观设计;主管局在审查过程中有合理怀疑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这与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对申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大体相同。同时,本条第三款禁止性要求实际上使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条约第十二条中所述要求为缔约方可以要求的申请内容最大范围,这有利于申请人对缔约方关于申请要素的要求有明确预期。本条约多个条款中都有类似的禁止其他要求规定,其本意是一致的,即给出一个最大范围规定,给予申请人明确可预期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相关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其知悉的、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资格有关的任何在先申请或注册,或其他信息,包括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传统知识信息。本款事项自纳入条约草案以来,一直是各方争议焦点。目前的规定既体现了一些国家对于外观设计中披露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传统知识的关注,也保留了条款的灵活性,即该披露并非对缔约方的强制要求,而是根据缔约方法律而定。
(二)第五条 代理人;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
1.条款规定
条约第五条是对代理所做的相关规定:
一、[准许执业的代理人](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为在主管局办理任何手续而指定的代理人:
1.依照适用的法律有权在主管局办理申请和注册业务;
2.应提供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由符合缔约方依据第(一)项所制定要求的代理人在主管局就任何手续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应具有由指定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的效力。
二、[强制代理](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指定代理人在主管局代为办理任何手续。
(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日目的提交申请,以及纯粹为缴纳费用,可自行到主管局办理。
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在缔约方未依据第二款要求代理的前提下,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在主管局办理任何手续,应在该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
四、[代理人的指定]缔约方应准许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在主管局提出对代理人的指定。
五、[禁止其他要求]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处理的事项必须符合这些条款所述要求以外的要求。
六、[通知]缔约方依据第一款至第四款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的,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机会,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满足任何此种要求。
七、[未遵守要求]缔约方依据第一款至第四款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得到遵守的,缔约方可依照其法律的规定适用制裁。
同时,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其法律不允许在该国或政府间组织的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日目的自行向主管局提交申请。
实施细则第四条是对代理、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所作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包括委托书、时限、证据相关内容。
2.条款解读
条约第五条主要就代理及送达地址、通信地址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其中需要关注的是第二款。第二款第(一)项是关于强制代理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是关于强制代理例外的规定,指出对于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日目的提交申请,以及纯粹为缴纳费用,可自行到主管局办理。其中为申请日目的提交申请允许各缔约方视其国内法律进行保留。本条第五款同样有禁止其他要求的规定,第六款要求缔约方主管局给予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补正机会。
(三)第六条 申请日
1.条款规定
条约第六条对获得申请日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一、[准许的要求](一)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应以主管局收到的以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下列说明和要素的日期作为申请日:
1.明示或暗示各项要素意在作为一份申请的说明;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一份足够清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
4.能据以联系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的说明。
(二)缔约方可将主管局收到的足够清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和能够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或者能够联系到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说明,连同第(一)项所述的其他说明和要素中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要素的日期,或以主管局接受的语言以外的语言收到这些说明和要素的日期,作为申请日。
二、[准许的附加要求](一)缔约方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要求申请应遵守第(二)项规定的任何要求,以便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的,可以通过声明将这些要求通知总干事。
(二)依据第(一)项可以通知的要求如下:
1.对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说明;
2.一份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或特征的简要说明;
3.一份权利要求书;
4.缴纳规定的费用;
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
(三)依据第(一)项通知的任何声明,可以随时撤回。
三、[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所述要求外,不得出于为申请确定申请日的目的,要求提交任何其他说明或要素。
四、[通知和时限]申请在主管局收到时不符合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的,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并给予机会,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满足此种要求。
五、[随后遵守要求时的申请日]申请人在第四款所述时限内遵守适用的要求的,申请日应不晚于主管局收到缔约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要求的全部说明和要素之日。否则,申请视为从未提出。
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对本条第四款所述时限要求的规定,即不得少于自本条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
2.条款解读
第六条关于申请日的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能获得申请日的申请文件要求包含一份作为申请的说明、外观设计表现物、申请人身份及联系途径的说明;同时允许缔约方根据其法律对申请文件提出附加要求,该要求需要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二是除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外,缔约方不得对申请文件提出其他要求,即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为获得申请日的最大范围要求。三是对于不满足要求的申请文件,缔约方的主管局应当通知申请人给予补正机会。我国专利法对于确定申请日的条件,要求申请文件应包含请求书、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其在第六条第一款准许的要求和第二款附加要求的范围之内。
(四)第七条 已公开情况下申请的宽限期
1.条款规定
条约第七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宽限期进行了规定: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提交申请前十二个月期限内公开的,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前十二个月期限内公开的,有下列公开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或)原创性,并且视具体情况,不影响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特性或非显而易见性:
1.由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公开;或者
2.由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滥用行为,从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处取得被公开信息的人公开。
同时,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方之日,其适用的法律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其不受第七条的约束。
本条无对应的实施细则条款。
2.条款解读
第七条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宽限期期限为12个月,期限起算点为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二是可以适用宽限期的情形,包括由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公开,或者由直接或间接从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处取得被公开信息的人的公开。第七条在宽限期期限与情形这两方面规定上均十分宽泛,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不同。但是,因为条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对第七条进行保留,因此宽限期规定方面的不同不会成为我国后续加入条约的障碍。
(五)第十四条 关于时限的救济、第十五条 主管局认定已给予应有注意或属非故意行为后恢复权利
1.第十四条关于时限的救济
(1)条款规定
条约第十四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时限救济进行了规定:
一、[延长时限]缔约方应当规定,对于主管局规定的在主管局办理手续时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如果延长时限的请求依照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并且是在下列由主管局选择采用的时限内提出的,可以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加以延长:
1.在时限届满之前;或者
2.在时限届满之后,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
二、[继续处理]申请人或持有人未能遵守缔约方主管局规定的在该局办理手续时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且该缔约方未依据第一款对延长时限作出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缔约方应当对申请或注册规定继续处理,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持有人对该申请或该注册的权利:
1.继续处理请求已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
2.该请求已提出,并且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遵守了关于时限所适用的上述行动的所有要求。
三、[例外]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例外,不要求对第一款所述之延长时限或者第二款所述之继续处理作出规定。
四、[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五、[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救济规定其他要求,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申请人或持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时限内就意图的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驳回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请求。
实施细则第十条对时限救济相关内容作出细化规定,包括对相关请求的要求,具体时限规定,不得要求缔约方给予额外救济的情形等。
(2)条款解读
条约第十四条关于时限救济的规定主要包括到期前延长和期满后延长、继续处理程序、例外、费用、禁止其他要求及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方主管局可以选择提供时限届满前的延长时限救济或时限届满后的延长时限救济,如果缔约方未提供延长时限的救济,则应当给申请人提供继续处理的机会。缔约方可以要求缴纳费用,在程序上缔约方还应给予申请人或持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条第五款为禁止性要求,即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救济规定其他要求,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十五条 主管局认定已给予应有注意或属非故意行为后恢复权利
(1)条款规定
条约第十五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主管局认定已给予应有注意或属非故意行为后恢复权利进行了规定:
一、[恢复权利]如果缔约方没有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目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救济措施,申请人或持有人未能遵守在主管局办理手续时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并且未能遵守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丧失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符合下列情形的,主管局应恢复申请人或持有人对该申请或该注册的权利: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2.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请求并遵守了对时限所适用的上述行动的所有要求;
3.该请求说明了未遵守时限的理由;并且
4.主管局认定,尽管已给予具体情况下所需的应有注意,仍未能遵守时限,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定任何延误并非出于故意。
二、[例外]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例外,不要求依据第一款对恢复权利作出规定。
三、[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四、[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在主管局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局提交证实第一款第3目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五、[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时限内就意图的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驳回依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恢复权利请求的签字要求和提出时限要求,以及不得要求恢复权利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
(2)条款解读
条约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权利恢复的情形和时间。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缔约方没有规定期限届满后可以延长时限或继续处理程序,申请人或持有人由于耽误相关时限而丧失权利的,缔约方主管局应当给予恢复权利的机会。缔约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或提交声明和证据,在程序上缔约方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还应给予申请人或持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六)第十六条 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恢复优先权
1.条款规定
条约第十六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恢复优先权进行了规定:
一、[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缔约方应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一件申请(后续申请)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的请求;
2.该请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并且
3.后续申请的申请日不晚于自优先权要求所依据的最早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的优先权期届满之日。
二、[推迟提交后续申请]缔约方应当规定,对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或本可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后续申请),其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届满之日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之内,满足下列条件的,主管局应恢复优先权: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恢复优先权的请求;
2.该请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3.该请求说明了未遵守优先权期的理由;并且
4.主管局认定,尽管已给予具体情况下所需的应有注意,仍未能在优先权期内提交后续申请,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定未提交后续申请并非出于故意。
三、[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四、[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在主管局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局提交证实第二款第3目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五、[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时限内就意图的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驳回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请求。
同时,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方之日,其适用的法律不符合恢复优先权相关规定的,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其不受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细化了关于条约第十六条的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的具体内容。
2.条款解读
条约第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是关于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的规定,主要包括提交条件、程序和相关细节。
对于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主管局给予提交请求的时限需满足:一是不少于优先权日起六个月,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导致优先权日变更的,不少于变更后的优先权日起六个月,以先届满期限为准;二是可以在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请求。对于在申请的实质审查完成后,收到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的请求的例外情形,主管局并无义务作出规定。
对于恢复优先权,主管局给予请求提交的时限需满足自优先权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此外,恢复优先权的提交条件还包括对于未遵守优先权期的理由说明以及经主管局的认定。其中,在申请人已施加应有注意但仍未能在优先权期内提交时,主管局应予以认定;对于非出于故意但未能在优先权期内提交的情形,主管局可以选择予以认定。对于未遵守优先权期的理由说明,主管局还可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声明或其他证据。
程序上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均需向主管局提出请求,且主管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请求上签字;当主管局意图驳回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的请求时,必须给予请求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对于费用要求,因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而提出请求时,是否缴纳费用为主管局可选事项。
(七)第三十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条款规定
条约第三十条对条约的生效以及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进行了规定:
一、[应予考虑的文书]为本条之目的,只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实体交存并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生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在十五个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目所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不属第二款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本条无对应的实施细则条款。
2.条款解读
第三十条关于条约的生效以及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条约生效的条件为十五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二是条约生效之后,任何实体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本条对条约的生效以及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24年5月缔结的《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规定内容一致。需要说明的是,签署本身并不使该条约对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交存有生效日期的批准书或者加入书,才表明一个国家正式同意受该条约约束。
(八)第三十一条保留
1.条款规定
条约第三十一条对保留条款进行了规定:
一、[关于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保留]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方之日,其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在该国或政府间组织的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日目的自行向主管局提交申请。
二、[关于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或)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保留]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方之日,其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关于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或)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其不受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或)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束。
三、[保留的形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附于作出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中。
四、[撤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可随时撤回。
五、[禁止其他保留]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本条无对应的实施细则条款。
2.条款解读
第三十一条对保留进行规定,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适用的法律不同于条约规定时,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其不受条约相关条款的约束。本条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可保留的条款内容,包括为申请日目的提交申请的强制代理例外、新颖性宽限期、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延迟公布、优先权的恢复以及未进行许可备案时被许可人的权利;二是保留的形式及保留撤回,任何保留均应附于批准书或加入书中以声明的形式作出,保留可随时撤回;三是除上述可保留条款外,不得对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三、结语
《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的成功缔结本身即意义重大,标志着外观设计领域国际多边合作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这也是继今年5月达成《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之后,知识产权领域在一年内缔结的又一部重要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取得的新突破。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一方面,为了兼顾各方利益和考量,增加条约本身灵活性,目前条约设置了部分声明和保留条款;另一方面,条约规定的制度内容如转化成国内法,能否在降低申请人负担的同时兼顾专利申请和审查质量效率、如何真正满足我国不同创新主体的需求,还需进一步调研评估。因此,也希望收到创新主体、代理机构、专家学者等各位同仁的反馈,期待大家一起对条约内容予以关注研究,为完善我国国内制度和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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