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均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自主创新、鼓励开放合作、突出价值导向,注重成果质量和贡献。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奖,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的制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由相关行政部门从事科研诚信和科技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以及科技、法律、政策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两个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
(一)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科技合作奖;
(六)青年科技创新奖;
(七)科技成果推广奖。
第七条 授予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在省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省内的个人和组织为第一完成人或者第一完成单位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八条 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本省从事自主创新工作,为建设科技创新强省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个人。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二)已培养一批杰出人才,建成有影响力的科研团队;
(三)得到国内外科技界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技术价值,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应用、普及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科技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或者普惠性。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对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授予科技进步奖的条件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个人、组织:
(一)同本省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
(三)为本省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三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授予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推动相关学科发展,或者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的青年科研人员。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奖授予将优秀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推广应用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并促进本省区域协调发展的个人、组织。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奖、青年科技创新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不分等级。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奖坚持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的原则。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每年授奖总数合计不超过178项。其中,特等奖授奖总数不超过3项;一等奖授奖总数不超过50项;二等奖授奖总数不超过125项。
突出贡献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超过5项;青年科技创新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5名;科技成果推广奖每年授奖数量不超过25项。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明确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时间、方式以及材料要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不受理自荐: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省有关部门;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征得被提名对象的同意,按照规范提供有关材料,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有效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应当按照等级标准提名,明确提名奖种和提名等级。
第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提名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后,应当审查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并通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提名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拟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拟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通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提名或者拟奖项目、人选等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20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决定并监督实施。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评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则对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进行全程监督,并形成监督报告。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报告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进行确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向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组织颁发证书、奖金。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省财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一完成人或者第一完成单位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充分发挥社会科技奖励激励自主创新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后,设奖者或者承办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以及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科技奖的设立和运行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
鼓励提名者从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获奖对象中择优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未按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费用,并转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技奖励诚信档案,将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和授奖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提名、评审、监督等相关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公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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